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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周 班队教育活动意见(2013.12.11)
发布时间:2013-12-11   点击:   来源:本站原创   录入者:沈建新

 

第15周 班队教育活动意见(2013.12.11)
 
一. 进一步优化“学习小组”管理办法,打造“生本课堂”
1.进一步明确新型课堂学习小组对提高优生能力、提高学困生的信心的重要性,鼓励不同层次的学生
不断保持和增强学习热情,促进课堂学习方式的转变,提高课堂效率。
2.进一步落实、优化“学习小组”管理办法和措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人翁精神,调动全体学生积极投入到小组学习活动中。帮助行政组长树立威信,鼓励A、B、C生互帮互助共同进步。
3.加强学习习惯养成教育,推进优良学风、班风建设。
(1)迎接阶段性考试,开展学习目的性教育,激发学生的学习动力,促进学风建设;
(2)优良成绩的取得,必须靠平时坚持不懈地努力学习。进一步明确课堂专心听讲、积极举手发言、勤思考、勤记笔记、积极参与小组学习,可使注意力更集中、学习更主动;课后利用“边角余料”时间来探讨和巩固课堂知识。
(3)完成作业是学风、班风建设重要内容。要一如既往地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督促学生养成按时、独立完成作业的习惯。
(4)发挥学习小组中优生、班干的模范带头作用,将他们与学困生结为对子,帮助学困生跟上学习进度,辅导学困生完成基础题目,树立学习信心。
二.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月”宣传教育活动
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结合学校有关制度进一步抓好学生行为规范的教育、文明守纪教育,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以德立校,依法治校,促进和谐学校建设。
三.开展“珍惜生命,远离毒品”教育(见《江苏省青少年预防毒品教育读本》第3、5、6课内容)
四.开展“健康教育”,形成健康的学习、生活方式和习惯,促进师生身心健康
安全、健康是人生最宝贵财富。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自身的生命及生活质量产生了更高的要求。青少年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刻,他们所形成的习惯与生活方式、所受到的性格陶冶、心理教育等将为其终身健康奠定基础。
1.创建优美、安全的校园环境。学校建设“书香校园”,在环境布置上,有更多的学生艺术作品的展示,不仅形成了良好的艺术氛围,更让学生形成自信并拥有一个健康向上的校园环境。
2.树立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养成良好的运动卫生、卫生习惯、养成合理的饮食习惯、预防各种传染病等。
3.教育和训练学生养成良好习惯的任务。如不断纠正学生站、走、坐、写的姿势,写字姿势,按时做眼睛保健操的习惯,学习、看电视一小时要休息等习惯。
4.养成群体卫生、个人习惯。每次大扫除都由专人负责,不留卫生死角。自觉养成饭前便后洗手、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的习惯,文明监督员对个人卫生情况随时监督检查,形成良好的卫生工作氛围。
5.“保护环境,从我做起”,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与道德教育、健康促进教育结合。提高师生的良好环境意识、道德水平,在全校创造一个爱护大自然的氛围。
6.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念掌握消化健康知识,食堂为师生提供合理的营养配餐,平衡膳食,打好健康的基础。
7.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学生对话谈心,互相沟通,进行心理辅导,及时排解学生心理障碍。
    五.结合班级实际开展主题班队活动,黑板上有主题。
六.黑板报检查时间:下周初。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内容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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